成都市崇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崇州***家私制造厂开展
执法人员对该厂喷漆工序配套的活性碳处理设施开箱检查,发现活性碳箱内活性碳因长期未更换,活性碳表面覆盖有大量白色粉尘。
经调阅该厂危险废物台帐,发现该厂近半年活性碳更换量为350kg,而按《备案》要求,该厂活性碳半年应更换活性碳1.35吨。
崇州***家私制造厂的上述行为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。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一百零八条,2023年3月21日,成都市生态环境局向该厂下达了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(成环罚字[2023]CZ026号),依法对该厂予以2万元的罚款。
本案中,该厂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,未依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,属于企业环保意识差,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。
该厂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,未依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,反映出该厂在日常生产中只注重经济不注重环保,虽然每月都在更换活性碳,但未按环评备案要求足量更换活性碳。可能还有别的企业存在此类行为。
本案中,该厂未足量更换活性碳的行为,存在企业未熟读《环评备案》内容,环保意识、法律意识淡淡薄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问题。
通过“双随机”现场执法检查对企业的生产情况和环境保护执行情况做监管,体现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以点带面的监管方式。
警示企业要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,加强现场管理和对工作人员的环保培训,同时也要加强对企业《环评备案》的学习和落实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四十五条“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,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,并依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;无法密闭的,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”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一百零八条“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拒不改正的,责令停产整治:(一)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,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,未依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,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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